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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仲裁

仲裁的本意为地位举重的人对争议的裁断。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仲裁,则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按照庭审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行为。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仲裁的地位和权威,使仲裁成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制度。

二、 仲裁的优越性

第一,公正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自愿性。仲裁纠纷不受地域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就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机构、仲裁员或希望采取的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来解决纠纷。

第三,保密性。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可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形象和声誉。

第四,权威性。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一裁终局。裁决书一经作出、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及时性。按照有关规定,仲裁机构原则上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而且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

第六,经济性。第一是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地节省了;第二是仲裁收费,是一次性投入;第三是由于仲裁具有自愿性保密性特点,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对抗的态度,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三、 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受理案件范围 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受理案件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运输合同、房地产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涉外经济合同,以及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投资、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四、 提请仲裁的前提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既包括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商业往来中构成仲裁协议的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还包括纠纷当事人专门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五、 仲裁协议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您考虑选择由上海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下面是网络仲裁示范条款范本: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请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下面是网络送达条款范本: 甲、乙双方确认以本合同中预留的联络邮箱,作为双方之间往来及涉仲裁时仲裁机构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地址;并以预留的手机号码,为短信通知号码。合同任何一方向对方及仲裁机构向双方发出的任何通知,以电子邮件或者短信等形式发出,送至约定邮箱或者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如一方需变更联络邮箱或者手机号码的,应当自变更日起三日内通知对方,并得到对方确认。

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互联网仲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利用互联网等互联网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

(二)互联网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金融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为www.fyzcw.net;

(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四)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的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五)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六)线上是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仅适用于本会互联网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四)因互联网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互联网交易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受理范围

本会互联网仲裁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争议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含200000元)。

第五条 受理依据

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约定适用《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互联网仲裁规则》的,本会应当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形式

互联网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3.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第七条 互联网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登录互联网仲裁平台等)。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八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应将仲裁申请的内容、证据名称及来源、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基本材料进行线上提交,纸质文本拍照或扫描上传。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本会可以随时调阅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2.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3.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理通知书、仲裁手册、仲裁名单、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审理通知、组庭通知等。当事人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证据资料、鉴定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管辖异议等。

第九条 权利义务告知与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当事人如未及时通知的,以原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为准。

第十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三)仲裁文书材料以短信链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的,短信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一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如以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转换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对于原件根据本会要求在审理前递交给仲裁庭。

第十二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认定

(一)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互联网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三)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申请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四)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

申请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通讯方式(以上通讯方式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仲裁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以上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均为电子数据,并提交互联网仲裁平台。

第十五条 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一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指定银行账户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互联网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互联网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一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一日内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一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一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一日内提交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

第二十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一日内提出。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一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本会设互联网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 裁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在《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互联网仲裁员名册》中 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提交本会互联网仲裁的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单之日起一日内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一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一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开庭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五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互联网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规则》审理。

(三)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规则》审理。

第二十六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裁决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发送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卷宗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互联网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则解释和施行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本规则自2019年01月01日起施行。

仲裁员名单
郑虎
付敏
冯继辉
郭卫锋
胡亚军
骆东升
孙超

一、案件受理费标准

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网络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受理费)
5000元以下(含5000元) 15元
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 20元
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 45元
30000元-50000元(含50000元) 60元
50000元-200000元(含200000元) 60+(争议金额-50000)*1% 元
200000元以上 线下处理

确权仲裁案件受理费标准:争议金额明确的,其受理费按上述标准收取; 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具体情况收取。

二、案件处理费标准

适用《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网络仲裁规则》互联网金融仲裁特别规定程序的案件,无需纸质结案文书的案件免收案件处理费,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案件按10元/件收取。

查询 线下处理 {{formInline.price}} 元 以上计算结果如与本会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以本会的计算为准 收费标准

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裁决权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本会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二)愿意遵守本会《暂行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仲裁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且业绩突出;

3、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4、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

2、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

3、参加工作满八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行业的规范、专业知识;

4、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四)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直接从事立法、行政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五)离退休法官:

1、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3、曾长期从事经济、民事、知识产权等审判工作;

4、退休后一直从事律师或法律事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本会秘书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本会审查。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该仲裁员颁发聘书,并将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七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专业分工和所需仲裁员素质等决定聘任仲裁员的名额。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期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的聘期自增聘之日至本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仲裁员在聘期间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所需仲裁员名额决定是否继续聘任。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仲裁员资格审批表》,经本会秘书处审查后提交下届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或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其聘任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九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暂行规则》,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

(二)非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不被解聘或除名;

(三)被解聘或除名时享有申辩权;

(四)按本会的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及报销因办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随时就本会工作向本会及其秘书处提出要求或者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向本会提出回避的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律制度,自觉遵守仲裁纪律;

(二)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担任仲裁员;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惯例,公正、及时、妥善地仲裁案件;

(四)主动披露应回避的事由;

(五)保守仲裁秘密;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七)以本会的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的,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八)遵守《仲裁法》、《暂行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找出争议焦点,并拟出在庭审中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的提纲;

(二)仲裁开庭时间一经确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

(三)庭审中,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辩论或争吵;

(四)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江苏互联网仲裁平台仲裁庭开庭审理程序(试行)》的规定;

(五)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发表意见,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案件的任何情况;

(六)仲裁员必须保证在《暂行规则》规定的审限内审理案件;

(七)仲裁员自接受案件至裁决作出期间内,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起草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共同对裁决书的质量负责。但对裁决结果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员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起草裁决书并对裁决书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本会仲裁员信息管理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察、续聘仲裁员时参考。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办案质量优良的;

(二)承担本会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各类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和指导当事人订立及选择仲裁协议方面成绩显著,开拓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五)本会认为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规一次,予以警示并记录备案;违规二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停止执业资格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

(一)因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告知本会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三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二次的;

(四)无故不按时参加开庭、评议,或者早退达三次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六)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不签署裁决书的;

(七)代人打探仲裁案件审理情况的;

(八)严重违反《仲裁法》、《暂行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限的,本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迟延二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

(二)任期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超过两件,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两个月以上的;

(三)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字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解聘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未被续聘的,在原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仲裁员且案件尚无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直至作出裁决。被本会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辞聘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聘任后首次培训,或在任期内累计三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要活动的;

(二)不参加任期内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有重大泄密行为的;

(四)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除名由本会秘书处调查后提出,报本会决定。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由本会主任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除名决定书应送达被除名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除名仲裁员不得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的;

(二)不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的;

(三)缺乏组织开庭审理能力的;

(四)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仲裁裁决书的。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每年对仲裁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平、客观,办案考核与宣传工作推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二)人民法院裁定其裁决被撤销或被不予执行的情形;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业绩;

(四)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建立仲裁员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个人基本情况、办案情况、推行情况、工作反映、教育培训、投稿来函、年度考核登记、奖惩及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投诉,本会秘书处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秘书处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本会秘书处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评估,作出是否成立或部分成立的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为仲裁员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9日起生效,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